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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学院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办法(2022年)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0-04 字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经批准的学校与外国教育机构(经教育部认可的、指具体的国外大学)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历与非学历教育的教学活动。不包括以校际交流形式与国外教育机构联合培养本科生交换生、学分转换生项目,以及学生在校期间的短期出国交流和培训。

第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目标: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借鉴国外先进办学经验,调整优化学校学科、专业结构以及人才培养模式,增加教育的多样性和选择性,促进教育改革,加快国际化人才的培养。

第三条 学校对全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归口管理。未经学校同意,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以学校的名义,与国外教育机构进行合作办学(含培训)。

第四条 发改办(高等教育研究中心)结合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协调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教务处、招生工作办公室等职能部门,对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制定相应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学校审批后实施。

第五条 选择外国教育机构应遵循:

(一)外国教育机构的选择应立足于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包括师资、课程体系、教材、教学管理等)。与学校进行中外合作的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在国家的教育水平或者科研地位应高于或者相当于学校在国内的教育水平、科研地位。

(二)若学校在相应学科或领域已经有较好的外国合作教育机构或合作项目,应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章 项目的审批

第六条 在与国外教育机构就拟合作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实质性商讨之前,承办学院应将下列申请立项材料报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一)经承办学院领导签字、盖章的申请报告;

(二)外国教育机构详细介绍;

(三)外国教育机构在该国或地区的排名、拟合作专业方向排名、其在海外合作办学的情况等相关信息;

(四)合作意向书草案;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应于收到报告后两周内会签意见,报请校党委、校行政审核决定是否批准该立项申请。

第七条 经学校批准立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在与国外教育机构达成合作协议后,承办学院应当及时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所要求的正式申请文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此外,合作协议中应对项目的变更、中止和终止等情况作出约定。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中、外文文本的内容应一致。

(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有资产、资金投入的,应提交验资证明;

(五)有捐赠的,应提交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

(六)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七)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教学场地使用证明和简图。办学场地和各项设施条件应不低于各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应属于所申报项目专用。

申请文件经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审核无误后呈校领导签发,再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相关上级机关。

第八条 若因学校发展需要,可由国际处负责牵头组织申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管理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两级管理”的原则。学校进行宏观控制和政策指导,承办学院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作为学校“统一对外”的职能部门,负责与上级管理部门的沟通和校内的协调管理。已经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招生由招生工作办公室统一进行,并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作出另行要求。

教务处负责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评估与督导中心负责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教务处和教学质量评估与督导中心制定。

第十条 学校依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帐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收支业务。具体办法由财务处制定。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中载明。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相关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按照学年或学期收取学费,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

第十二条 承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学院应及时提交下列材料给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报上级审批机关:

(一)承办学院每年应当回顾所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准确地,以书面形式将招收专业、人数、毕业人数、出国人数、总体教育教学情况等基本信息报送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或教务处等部门,供其上报学校;

(二)依法建立的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管理等相关制度;

(三)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此项还应当报招生工作办公室);

(四)通过合法渠道引进的教材清单、所开设课程清单及说明。

第十三条 实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学历教育的学院应当通过平面媒体、网络平台、自媒体等渠道,将合作办学项目层次、类别、外方合作院校情况、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承办学院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或教务处提交办学报告。办学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招生项目定位、拟合作的外方院校、拟招生的对象和人数、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报上级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变更时,承办学院应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出变更申请,经报学校批准后,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报国家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终止,承办学院应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详细的项目合作情况总结报告,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报国家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学校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六)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

第四章 项目学生赴境外学习前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赴境外合作院校学习的条件如下:

(一)热爱祖国,品德优良,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校纪校规的情形;

(二)己完成按项目规定需在国内完成的课程;

(三)外语能力达到国外合作院校要求的;

(四)具备在海外学习的经济能力、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达到赴境外合作院校学习要求的学生,可先填写赴境外高校学习申请表并将证明材料一起交至承办学院。由承办学院审核后组织学生办理学校相关手续并将名单报至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在学生向学校根据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后,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统一办理项目学生至境外项目合作高校的出国(境)审批手续;凡不通过学校办理相关手续的,一律视为自费因私出国,所有产生的后果,均由学生本人承担,与学校无关。

第二十条 赴境外高校学习学生出国前须与学校签订赴境外学习协议书,协议书上必须有家长意见及签名,具体格式请参见有关附件。

第五章 项目学生境外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生到达国外驻地后,应于一周内将国外住址和联系方式通知指定的联系教师,并应定期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汇报在外学习和生活情况;随时沟通、及时了解学校及学生原所在学院的政策及教学环节进展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学院应指派教师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负责项目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所在学校的规章制度,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做任何有损国家尊严的事情,遇到重大事情应及时向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或机构和学校报告。

第二十四条 项目学生学习期满后应按时回校并在15日内向承办学院报到,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及教务处。不得擅自延长或转往其它地区或国家。违反本条规定者,作退学处理。

第六章 项目学生学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学生在出国前,应到教务处办理出国停学、并保留学籍的手续(停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并将与国外大学签署的协议书报教务处备案。项目学生在国外大学完成学业后,应到教务处办理复学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教务处等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私自出国的,学校不负责保留学籍,作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学习期间,学生需每年申请保留学籍,仍然需向学校每年缴纳专业注册费。

第二十八条 项目学生擅自延长国外学习时间的,学校将不承认其在国外的学习成绩,不保留其学籍,所产生的后果由学生自行负责;如因国内、国外学制安排差异等特殊原因须延长国外学习时间,学生须书面向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及教务处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延长国外学习时间。

第二十九条 项目学生在国外高校就读期间,必须按时向其所在学院寄送国外大学正式签发的成绩单,上一学期的成绩单必须在下一学期开学时寄到所在学院,其成绩和学分由学院进行初步审核和认定,交教务处复审并登记备案。如因学生未及时向学院递交成绩单导致出现相关问题,由学生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国外学习期间成绩不合格,达到学校留级条件者,回国后将作留级处理。

第七章 项目学生成绩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赴境外合作高校的学生学习结束回校后,学校根据合作高校提供的成绩单,承认项目学生在合作高校所修的全部学分。

第三十二条 根据所修课程的内容,与学校专业必修课程相同或相近的课程,按学校专业必修课认定;学校无相应课程的专业课按专业选修课程认定;非专业课程按公共选修课认定。

第三十三条 项目学生在境外合作高校的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及论文答辩,回校后上交毕业论文(设计)必须有全文的中文翻译件及境外合作高校指导教师的签名,同时附有境外合作高校组织的论文答辩成绩及相关评定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成绩记载

项目学生赴境外学习期间学习课程全部以合作高校提供的成绩原件存档。

所修课程的类别,由各学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需要转换学分时,首先按对方提供的成绩评定标准,然后对应转换。转换有以下几种参考标准:

(一)对方成绩标准与学校相同时,直接转换。

(二)对方为A、B、C、D、F五等时:(A:95 B:85 C:75 D:65 F:不及格)

(三)对方为A+、A、A-、B+、B、B-、C+、C、C-、D+、D、D-、F+、F时:(A+:100; A:95; A-:90 B+:89; B:85; B-:80 C+:79; C:75; C-:70 D+:69; D:65; D-:60 F+:50; F:40)

评分标准有较大差异的,另行规定;关于学生在境外合作高校所获学分绩点的换算,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世界各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存在诸多不一致,课程设置上必然存在很大不同,对于项目承办学院认定必须补修的课程,可采用以下处理方法:

(一)国外学习项目结束后,回校随下届同学修读。

(二)国外学习项目结束后,如果时间允许,可于考前向任课教师提出申请,参加同届相关课程的考试。

(三)参加相关课程的补考。

(四)与学校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课程,学分就高转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联合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学校赴境外办学的相关管理,按照教育部《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